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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5篇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3-05-01 12:30:09

    篇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三个显著特点: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义务行为,我国从1994年就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得以实现;获得法律援助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有效途径,即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求司法救济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深远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国家在所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文中,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公民享有种种权利。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也才可以说,这个国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

      在当前的中国,仍然还有一批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陷入困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这也就是所谓的弱势群体。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向这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人民群众解决诉讼难的问题,是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们党来自于人民、植根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

      的一个显著标志。我们党是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共同战斗中诞生、发展、壮大、成熟起来的。党离不开人民,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源泉所在。只有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我们党才能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才能从人民群众中汲取不竭的智慧和力量,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不断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

      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而且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主要是由孤、寡、残疾、下岗、失业、农村失地、失保等人员构成。他们在维权、经济收入、个人能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共同特点就是贫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关注弱势群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要保证有牢固的执政地位就必须从执政的角度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

      法律援助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它是使党能够听到弱势群体的呼声、保持上下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不公平感、利益丧失感等心理反应,所以应该本着缓解社会心理冲突、协调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整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广开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对社会问题、改革开放、利益分配等事项的建议、要求、批评等,能直接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话和沟通,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表达,使他们的声音能够出现在政策制定者的耳畔,从而在政策制定上能够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利益要求。通过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把人们的心理和行为调控在适当的水平,逐步减少和消除人们的不安全心理,使弱势群体的困难和压力得到缓解和疏导,促进社会发展和公众心态不断成熟,社会稳定系数得到有效提高。

      二、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问题症结所在,探讨问题解决办法。

      第一,经费严重短缺。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仅为1.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不过一角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因经费紧缺,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连必要的交通、住宿补贴也给不了,还要支付各类调查费用,直接加重了律师办案的负担,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有些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辞职去了律师事务所,更别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了。

      第二,人员远远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但现在律师人数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2万多人,而美国加州的执业律师就有13万多人,且美国律师职业人数的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目前,我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弱群众约38万人,而全县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仅56人,其中律师仅有27人,供需矛盾相当突出。全县法律援助队伍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突出。

      第三,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前景甚忧。

      现已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还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县级地方设立机构虽然基本完成,但由于经费不足或者根本没有经费,使得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十分有限。这个问题集中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一些省份,而我国贫困人口的分布主要在县级地方尤其是广大农村。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县级地方贫困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成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难点。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为例进行分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始建于2001年9月,核定编制5人,至2007年全县建立了20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建站率达100%,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30人,志愿人员200人,法律援助网络构架全面建立并开展工作,辖区面积1404平方公里,山、丘、坝各占三分之一,辖20个镇(乡),人口51万。于2007年5月在安县惠民帮扶中心建立了法律援助窗口,并落实专人负责值班。建立了完整的工作制度。窗口共办理案件56件,接待咨询780人(次),发放资料6000余份。2007年在江苏和珠海两省分别依托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西集团深圳建筑安装公司珠海基地,建立了2个省外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落实了人员,明确任务和工作职责,坚持每周联系制度,全年共办理案件3件,接待咨询530人(次)。

      自中心成立以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案件1350件,其中刑事案件198件,民事案件594件,非诉90件,公证424件,鉴定4件,接待咨询8047人(次)。七年来,我县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援助这项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时间较短,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运行机制正在探索、形成之中,法律援助工作的体制和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现在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并且在诉讼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还不能得到有效全面的保障。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一切资源,尽可能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程度高低,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关系较大。《条例》对涉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只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另外,《条例》还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也就是说,各省级地方执行的法律援助范围不得小于《条例》规定的范围,一些经济条件好,援助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科学地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尽可能降低门槛,使更多的公民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并做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目前,这种标准仍然较高,令诸多公民难以获得“通行证”。

      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

      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3、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5、刑事法律援

      助缺乏人员保障。按规定,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应该有3名公职律师,而由于地方财政的困难和律师的匮乏,相当一部分县级援助中心达不到这一规定。同时,为了应付上级对援助中心的验收,不得已把其他单位人员的名字“空转”过来,成为名在而人不在的“挂名律师”。因人员偏少,部分基层法律援助中心不得不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由于经费不足,加之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指定辩护人办案流与形式,不做庭前阅卷、会见、调查等工作,庭审时也敷衍了事,未能发挥出刑事法律援助的效果。

      在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即主要是对于工伤、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等民商事案件。而民事援助往往是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而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弱势群体,侵害往往使其生存都困难,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就难以有有效途径主动向其提供保护,因此,他们的受援迫切性更大,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将使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作用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虽然目前已初步构建起了以“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接受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监管框架,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到编制和机构的限制,编制部门批准的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多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这种体制有悖于《法律援助条例》精神。

      三、切实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工作推向深入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党和政府的共同责任,必须以法治、平等、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不断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采取措施,狠抓落实,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发展深入。

      一是要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夯实法律援助基石。要在总结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上,将那些好的办法、好的工作程序,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规范和指导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

      二是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同时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三是要构筑网络,理顺关系,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要积极探索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一)明确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增加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批准数量,缓解刑事援助案件严重挤占民事援助经费的现象。各地应尽快明确《法律援助条例》中的“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的标准”等授权规定事项,明示并公告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条件和程序。应当逐步建立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制度,改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环境,帮助和支持他们完成援助任务。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机构应会同人民法院、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部门,制定出全部认可和统一的法律援助审批文书工商、卫生等职能部门也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支持和帮助,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机制,从而真正畅通整个法律援助渠道。

      (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机制的作用,结合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民商事案件和执行过程中,对于工伤、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案件,法院可以采取在立案时给予法律救助、在审理时及时快捷、巡回就地办案等措施,特别是在确因执行款一时无法到位,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由法院应其申请,提供救助基金,。向其提供救助。法院结合工作实际,积极联系司法局、妇联、残联等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机构,分别与这些单位联合制定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的工作意见,规定凡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只要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缓、减、免,对涉及农村五保户、妇女、儿童、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和劳动报酬等诉讼案件,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便民、利民,灵活立案,保障立案、审理直到顺利执行等环节的畅通。

      1、在立案时,对需进行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进行立案释明,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在案件审理阶段,对现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成立巡回法庭,对行动不便或交通不便的特困当事人,实行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就地调解,最大限度地减少困难当事人的诉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处处为弱势群体的利益考虑,提供更多的诉讼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

      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寻求其它相关机构的法律援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鼓励当事人在和解后撤诉,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并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在审理中指导其把握好正确的诉讼法方向,正确地分析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以避免走弯路,从而减少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3、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1)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由审判庭依职权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2)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3)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

      还应积极构建保障机制,专门设立了针对特困执行当事人的救助基金,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法官们经常遇到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一贫如洗,而申请执行人也是已陷入困顿亟需资金。望着那些焦渴而无助的眼神,面对这样的情形,着实需要我们法官们多为他们着想,除想方设法为其进行募集资助、捐助以寻求其它补救措施外,还要积极有效地建立一种执行救助基金,并为

      他们申请救助基金,帮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4、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1)、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2)、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同时,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3)、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首先,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

      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

      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同时,将原来部分非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况纳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4)、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对待律师,提高人员素质,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四是在争取各级政府保障经费的同时,要加强宣传,争取社会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

      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们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把法律援助当作政府的责任真正地承担起来。《条例》规定,对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应当改变法律援助机构兼具行政管理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职能、政事不分的做法,使法律援助机构集中精力搞好组织实施工作,使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强化监督和管理工作。

    篇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制度性文件和一些关联性的法律规定组成,经过多年的实践,制度逐渐走向成熟,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的作用,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但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中暴露出了一些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对法律援助概念的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在浙江省法律援助条列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一定义将法律援助的对象设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将法律服务确定为无偿,本人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案件上讲,一是案件要符合受理的范围.二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从刑事案件上讲,法律援助的对象,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或四类其它原因.二是申请援助的时间点要符合相关的要求.三是规定了几类免申请即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所以,用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表述并不能准确的概括上述几

      种情形,会给人一种只要经济困难或是特事特办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错误理解,所以,个人认为定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来表述更为准确和免生歧义“合规定”三字足以说明一切.

      二将法律援助完全定义为无偿服务,容易造成援助资源被滥用.个人认为对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正是被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采取虚报收入状况来骗取法律援助最多的案件,同时也是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受理案件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在获得赔偿后,是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对于这类案件应该采取减收、缓收而不是免收服务费用更为合理,而且这样做也能有效的防止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滥用援助资源.

      二、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应该明确表述为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其中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以申请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来计算,申请日则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签名日期为准;

      其次,现有的经济困难标准只考虑受援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考虑受援人家庭的资产状况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及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的重大支出,这些内容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有涉及,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及审核困难,所以目前来说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新制度设计时应该加以考虑,比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后,往往造成家庭在短期内有较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标准,而不考虑这些支出,显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可以规定,受援人家庭在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有超过多少万元的医疗费用支出,则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样的规定即合理,而且对医疗费用支出真实性的审核也比较容易查看相关发票和医院证明就行,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既然经济困难主要是看受援人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那么受援人家庭成员如何来确定就应该有一个标准,明确规定清楚哪些人算是家庭成员,比如:老年人要援助时,其成年的子女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成年人要援助时,其父母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为标准,还是以血缘关系为标准,还是以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为标准个人认为此条最合理.这些如果不规定清楚,那么经济困难标准的计算就没办法完全做到有法可依.

      三、应该明确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缴各类税款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

      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可见办案补贴的性质属于对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成本性开支的补助,所以把成本性的补贴,按有偿法律服务收费来征税,明显不合情理,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了,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条例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应该免税.

      四、应该对法律援助人员公职人员除外承担更明确的人身安全责任.

      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工作中一旦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法理上讲,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子与政府之间即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也不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关系,更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为了崇高目的,损失一定收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中,如果援助人员自身受到人身损害,与情与理与法,这类援助人员应该可以向援助机构主张赔偿,所以,应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指派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五、应该追究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它各项制度中对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容易造成现有的一些审查、审核制度“只防君子不防小人”的问题,所以,应该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个人情况及案件事实,申请人如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除终止或撤销援助以及追索有关费用之外,还有权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该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六、应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但如果对经济状况不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就容易发生虚报经济状况主要是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以打临工、做小生意以及务农谋生的人群,无法通过工作单位来提供收入证明,让镇街道、村社区来提供材料,往往留于形式,只有让其所在地司法所工作人员或村、社区工作人员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较好的核实其家庭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法律援助的现象,从而导致援助资源被滥用,以及影响到律师正常的业务量,所以,应该要求司法所、村、社区等证明机构通过上门走访、向相关人员作笔录等方式对申请人所述经济状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类似于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相关调查人员如进行虚假证明或敷衍了事,则追究这些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

      拒绝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是否援助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还要不要给当事人援助,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就要援助,则容易导致一些家庭经济状况其实并不困难的家庭,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意拒绝或人为造成无法通知,这显然会是一个有失公平的规定,但如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援助,又会造成一些确实属于经济困难只是因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是拒绝协助而导致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这显然也有失公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就由看守所或公、检、法根据了解到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判断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如果符合,则如果当事人提出法

      律援助申请,就书面向援助机构书面说明这一情况,如果不符合,则在当事人如果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明确告诉当事人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不能给予其法律援助.

      八、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一规定在文字的理解上存在歧义.

      这条规定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还是指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人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把这一问题写清楚,实践中需要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告知.

      九、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对未成年人介定的时间节点没有规定清楚

      受援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按现在的规定,只有审判阶段,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是指审判时未成年,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明确,在实践中,如果当事未委托辩护人,公安和检察院往往会只能以犯罪时是否未成年来来决定是否要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个人觉得从立法本意出发,应该以侦察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未成年来作为认定的时间节点.

      十、对劳动报酬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法律援助条例中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列入受案范围,但何为劳动报酬,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只能是自由裁量,做不到有法可依,所以在新的条例制定是,应该对此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列出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比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篇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背景和意义

      摘要: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涉及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增加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做好农村“法治脱贫”工作,有助于增强农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对法律的认同感。笔者就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背景及其意义进行思考,得出以下观点。

      关键词:农村法律援助制度背景意义

      一、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解释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在我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我们可将法律援助释义成:国家为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并且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一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国家或政府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为法律援助提供基础设施、制度保障和资金支持;律师是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由他们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从受援主体来看,是指由于经济困难,并且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或者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其当事人也有权利享受法律援助服务,例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

      二、时代观念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1)党和政府的各项相关政策是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根本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另外,我们的领导核心和国务院也非常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如国家“十五”计划纲要中,明确将“建立法律援助体系”定为“十五”社会的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大也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并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2)“依法治国”是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基本要求。依法治国,即依照法律治理国家。根据2022年人口调查数据可知,农村常住人口有57661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41.48%。[1]在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中,法律在社会治理中显得尤其重要。法律援助制度是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需求的一项制度,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受援助的同时接受法律的教育,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农民群众乐于用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3)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民主法治(即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还有一个就是公平正义(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需要给农民大众普及法律,从而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是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所在。[2]

      (4)“三农问题”是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直接因素。“三农问题”是指农业、农村、农民这三个问题,也就是说要重视农业产业问题,重视农村发展问题,重视农民利益问题。“三农”问题已经指出,我们就应该给这个问题足够的重视,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在法律层面对该问题的一种解决措施,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具体体现。[3]不断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在法律层面解决农民利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5)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具体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

      容整洁、管理民主。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给农民传递法律知识,激发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管理农村事务,行使好自己的主人翁权利和履行好自己的主人翁义务,这无疑需要不断推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4]

      三、助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意义重大

      (1)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一些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断受到侵犯,权利屡屡得不到救济,农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强,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加重视。但是不可忽略的是,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需要付出相应报酬的。通俗来讲,请律师写诉状都要花费几百上千元不等,请律师代理诉讼(或辩护)所需要的成本更高。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大多数农民的可支配收入并不多,请律师打官司这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所以,他们往往会采取非法律手段,可能采取暴力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也有可能走向犯罪道路……从主观上来讲,他们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因为自身的经济水平处于弱势,从而导致不愿意用法律手段维权。在此基础上,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政府和律师们为农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依靠法律手段解决他们的纠纷,这在无形中促进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正因为法律援助给一些维权走投无路、企图走向犯罪的当事人提供了正确的、合法的纠纷解决路径,不仅有效防止了思想极端的那一类人走向犯罪,而且有利于社會的和谐与稳定。[5]

      (3)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我国农村,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农民群众(指在知识和金钱层面),除了选择吃哑巴亏,就是选择暴力方式解决,这非但不能很好地维

      权,还容易引发新的问题,反而弄巧成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是集合理合法与行之有效于一身的。

      (4)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农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建设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倾力于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农村地区法律援助力度,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加快农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建设法治农村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工作在农村社会的开展和落实,对弥补农民群众在法律意识层面的淡薄和在法治理念层面的缺失,促进农村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整体的效果离不开各部分的作用,我国的法治进程也离不开农村地区的法治建设,而农村地区的法治建设具体体现在村民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村务工作是否有序开展等。因此,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对农村地区“依法治村”具有重大意义。

    篇四: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律师实务综合练习题

      填空题

      1、我国现行《律师法》经修正,于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为社会提供人员。

      3、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4、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6、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位。

      7、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保护人律师制度的起源。

      8、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应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资格证。

      9、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限为

      五日。举证责任,应当。

      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

      制度被认为是世界各国

      执业机构,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基本单

      法律服务的执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10、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单项选择题

      1、根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证次。

      A.每年度C.每三年

      B.每二年D.每五年C

      通过。

      B.1995年5月15日D.1996年10月15日

      A注册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

      A.1995年1月15日C.1996年5月15日

      3、《律师法》明确规定,我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是

      A.社团法人C.机关法人。A

      B.事业法人D.企业法人

      4、法律援助制度产生后,经历了发展阶段依时间先后顺序可表示为

      A

      A.慈善事业——个人权利——国家福利B.个人权利——国家福利——慈善事业C.国家福利——个人权利——慈善事业D.国家福利——慈善事业——个人权利

      5、下列有关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B.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C.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合同法》和《劳动法》D.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决制

      6、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享有

      A.上诉权C.和解权

      人以上。

      A.20C.1B.3D.5D。A。B.反诉权D.起诉权

      C

      D。A.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7、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执业律师

      8、下列有关律师执业制度说法正确的是

      A.律师最多只能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B.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执业律师C.曾担任法院的律师,从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执业律师D.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9、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B起,可以查阅、A.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B.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C.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D.人民法院受案审判之日

      C。10、下列有关律师会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件

      A.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B.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C.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持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等证

      D.律师会见被告人,人民法院应派员在场11、英国最早的刑事法律援助是规定在

      A.1679年《人身保护法》

      护法》

      C.1949年《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法案》

      12、我国律师收费的构成中不包括。。

      B.机关法人D.企业法人

      B。B.1996年5月15日D.1996年5月10日

      B.一审代理与二审代理D.涉外代理与非涉外代理

      B.会见犯罪嫌疑人。C。B.公证费、鉴定费D.通讯费、复印费

      A

      D.1974年《法律援助

      B

      中。

      B.1903年《贫困被告人保

      13、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根据代理权限范围不同,可以分为A.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C.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A.调查收集证据C.查阅、摘抄案卷

      14、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包括B

      D.提出辩护意见A

      B.被害人无证据证明的案件D.虐待案件

      15、下列各项中,属于自诉案件的是A.告诉才处理的案件C.故意伤害案件A.事业法人C.社团法人

      16、律师协会的性质是

      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通过的时间是A.1995年5月15日C.1995年5月10日业的期限为

      B。18、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因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而被处以停止执A.3个月到6个月C.6个月到1年A.美国C.法国

      B.3个月到1年D.3个月到2年D。B.日本D.英国A。19、通常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最早产生于

      20、下列有关执业律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B.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兼任执业律师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C.曾任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一年内不得执业D.律师最多只能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21、具有高校院校法律专业

      D

      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B.专科、本科

      D.本科、本科

      C。B.鉴定结论D.证人证言

      D

      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A.本科、专科

      22、下列各项证据种类中,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是

      多项选择题

      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要求赔偿时,可通过

      ABCD

      等途径获得救济。

      B.向律师事务所索赔D.向法院提起诉讼。B.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ABCD。A.直接向律师索赔C.向律师协会申诉

      2、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ABC

      A.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C.有三名以上律师

      D.有稳定的案源

      B.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A.保障有困难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C.实现司法公正。D.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标志

      4、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是ABD

      A.委托事项违法

      B.委托人隐瞒事实

      D.委托人利用委托事项从事违

      BC。C.委托人无法承担费用法活动

      5、律师执业活动中,由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包括

      A.医疗费

      B.翻译费

      C.异地办案食宿费用A.申请书

      D.礼品费

      ABCD。

      6、我国《律师法》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的文件是

      B.律师资格证明

      C.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D.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7、下列有关律师执业说法不正确的是BD。A.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

      业。

      B.张某辞职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执业律师。C.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期间,仍然可以正常执业。D.律师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域执业,应当经过执业地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准、备案

      8、律师事务所成立时,对于事务所发起人的要求是

      ACD。A.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必须是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B.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可以是专职律师,也可以是兼职律师C.发起人必须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D.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B

      中。

      A.1679年《人身保护法》

      B.1903年《贫困被告人保D.1974年《法律援助法案》

      9、英国最早的刑事法律援助是规定在护法》

      C.1949年《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

      请律师为其

      ABD。10、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

      A.提供法律咨询C.进行刑事辩护

      B.代理申诉、控告D.申请取保候审。11、下列各项中,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是BCD

      中担任其代理律师

      A.胡律师发现其委托人有意隐瞒案件事实,因而拒绝继续在某经济纠纷B.赵律师拒绝律师事务指派其担任一件法律援助案件中的代理人C.为提高工作效率,周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D.颜律师在与原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2、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是CD。A.设立时间满5年

      ABCD。B.有执业律师20人以上

      C.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惩戒处分D.能熟练运用外语工作的律师不少于三人13、下列关于美国律师管理体制,说法正确的是

      A.美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并不进行管理

      B.美国各州律师协会在组织上、业务管理上与美国律师协会均无隶属关系

      C.美国的律师执照由法院颁发,对律师的惩戒也由法院进行D.美国律师可以通过法院对律师协会进行反监督14、我国律师收费的构成中不包括

      A.原审人民法院C.上级人民检察院

      ABCD。B.良好的信誉

      D.律师是进入权力部门的重要。C。B.公证费、鉴定费D.通讯费、复印费。B.最高人民法院

      1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ABCD

      D.最高人民检察院

      16、律师在西方国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到普遍重视,其原因是A.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C.高收入通道

      17、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可行使的权利有ABCDA.发问权C.辩论权

      B.拒绝回答权D.举证和质证权。B.政府对律师无监督权D.法院可监督、管理律师。B.合作律师离开时可以转D.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事业

      18、日本律师管理体制的特点是BC

      A.律师可通过法院监督律师协会

      C.对律师资格的承认完全由律师组织实施A.合作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个人自愿组合让财产

      C.合作律师离开时可以分割财产法人

      20、我国的仲裁可分为A.国内仲裁C.体育仲裁

      名词解释1、律师执业原则2、统一收案制度

      ABD。19、下列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说法正确的是AD

      B.劳动仲裁D.涉外仲裁

      3、仲裁4、律师代书

      5、律师的权利6、律师担任法律顾问7、二审8、国内仲裁9、行政侵权赔偿

      10、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11、起诉书12、附带民事诉讼13、律师代行上诉权14、法律援助

      判断分析题

      1、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抢劫案件并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被害人周某认为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畸轻,因此要求其代理律师李某向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律师表示不能代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周某表示不解,认为李律师在推卸责任。

      请判断李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并分析理由。

      2、纪律师于1999年5月成为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002年底,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因故决定解散。在清算时发现,原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外负债32万元人民币,但事务所资产仅15万元人民币。此时,纪律师

      提出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遭到合伙人郑律师的反对,郑律师提出,律师事务所因以法人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请判断郑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并分析理由。

      3、某进出口公司委托梁律师办理海关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法律事务,一次偶然的机会,梁律师发现该公司利用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走私金银制品的活动。为此,梁律师提出解除委托合同,该公司认为,梁律师要求解约是一种违约行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

      请判断该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简答题

      1、简述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哪几类?2、简述律师执业的限制。

      3、简述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简述美国律师管理体制的特点。

      5、简述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空八行)6、简述行政诉讼中被告代理律师诉讼权利受到的限制。7、简述仲裁代理的基本原则。8、简述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9、简述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规定。

      10、简述行政诉讼中被告代理律师诉讼权利受到的限制。

    篇五: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表现为

      

      论法律援助制度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高尚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令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眼前,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踊跃开展法律援助,既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一路责任。据测算,因为经济的严峻欠缺,我省每一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实际取得援助的只有四分之一,许多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取得法律援助,困难群众诉讼难的状况还难以在较短的时刻里有根本改变,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立为法律社会关系的实现提供了司法程序的保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肯定公民权利义务,用以规范人们在各个社会领域里的彼此关系,能够称法律社会关系。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高尚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令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眼前,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踊跃开展法律援助,既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一路责任。据测算,因为经济的严峻欠缺,我省每一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实际取得援助的只有四分之一,许多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取得法律援助,困难群众诉讼难

      的状况还难以在较短的时刻里有根本改变。它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减费的法律帮忙,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进展概况

      1994年,司法部第一次公开提出成立法律援助的假想,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开始了试点。1996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确立。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成立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法律眼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①对象相对普遍。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法律援助条件的都能够申请法律援助,与中国签定法律援助司法协议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取得法律援助。②有关特殊对象的规定,表现了对最需要帮忙的人优先照顾原则。凡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法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取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取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取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法嫌疑人的,能够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取得法律援助。二、法律援助的主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是政府应尽的义务。从那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应该是国家。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主体是以律师为主的法律工作者。我国与多数国家有所不同,法律服务队伍除律师之外,还有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就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3、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我国的法律援助大体形成了两种模式:①是成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和由中心指派的社会律师一路承担法律援助业务;②是全数由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业务,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师事务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并申请经费。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允许两种模式同时存在。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窘境

      一、立法窘境。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迅速进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地方已经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形式成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立法工作还处于零乱无序状态,对法律援助制度仍缺乏明文规定。

      二、机构窘境。①法律援助机构未形成统一模式,缺乏规范性。各省、市法律援助活动各具特色,法律援助各类模式并存。②法律援助机构职能不明确。自从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后,省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就成了首要工作,可是,省一级专门机构大多是法律援助监督指导、协调的机构,并非具体实施机构,而地方虽然挂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却没有专门人员开展工作,形同虚设。

      3、资源窘境。①人力资源窘境。一是数量不足,提供法律援助

      的人员必需熟知法律,有丰硕的办案经验,而我国符合如此标准的人员即法律援助的主体主如果律师,从数量上看,我国职业律师还不到全国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二是素质不高。由于经济、政治、文化进展的不同,法律服务资源在地域散布上呈现出不平衡性。②资金资源窘境。一是资金来源没有明确规定。虽然相关法规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没有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因此不能成立起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二是资金不足。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低级阶段,经济不很发达,国家和许多地方财政拿不出充沛的经费投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去。财力的不足,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进展。

      二、我国法律援助中的明确规定为成立法律援助制度奠定了基础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能够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供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补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取得律师帮忙,可是

      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够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需依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取得法律援助范围和律师必需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架构、申请援助的条件、实施主体、资金来源

      一、在国家一级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章制度、中长期进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集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等工作。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中国法律援助是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召募、管理和利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增进司法公正。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内社团、企业、商社及个人捐赠和赞助,基金存入金融机构发取的利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在省级地方成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3、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成立地域、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在具有案件的县、区地方成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有成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忙等简易法律援助。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大体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四、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行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援助的成立为法律社会关系的实现提供了司法程序上的保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肯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用以规范人们在各个社会领域里的彼此关系,所以也称法律社会关系,法律所肯定的社会关系并非自然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它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司法程序制度加以保证,英国政治家波林布鲁克曾指出:“制定法律一件易事,难的是使他们有效”。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事例也充分说明,在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进程中,确实存在着诸多的困难与障碍,因公民经济收入的不同而影响法律社会关系的实现就是其中的困难与障碍之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基于如此的一些事实而产生的。一是随着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公民政治权、经济权利和其它社会权利愈来愈普遍,相应的各类权益之条也空前增加,大量涉及公民权利的纷争需要采取

      诉讼和非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二是法律和诉讼及非诉讼活动作为一种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尚不能够被一般人所掌握和运用,社会需要专门的法律服务,而法律服务作为一种社会职业又是有偿的。三是由于经济收入的不同,有一部份公民在发生法律纷争时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无力取得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形成了法定权利上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不平等的矛盾,使些人在需要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时,失去了司法和平等保护,进而又失去了程序法规定的公民平等诉讼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立就是从保障法律社会关系实现所必需程序制度上弥补了这些缺憾,其意义不仅在于减免了当事人的费用,使其取得了法律帮忙,更重要的是通过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使司法程序制度取得进一步完善,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为目标,成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律国家”已被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肯定治国方针,咱们应当依照这一方针,借鉴各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有利经验,探索成立一种适合我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

      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支持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保障公民法律援助制度,而且都是由政府负责实施的,专门是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域,政府每一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相当惊人,美国4亿美元,仅600万人的香港,1992年于1993年度用于法律援助

      的财政支出的就达亿港币。咱们是一个进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财力有限,部由政府来负担法律援助项目的开支还很不实际,因此在政府拨款以表现政府对实施法律援助就尽义务基础上,能够像其它一些社会公益事业一样,普遍动员社会力量,同意热心这项公益事业的国内外人士的捐。如此,咱们就可以够在解决法律援助经费问题上,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在法律援助的方式上,能够采取多种模式并存。一是由国家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减、免费用的办法,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或非诉讼的法律援助。二是通过法律规定律师每一年必需无偿的承担必然限度内的法律援助义务,另外也能够为一些律师志愿者支义务地承担法律援助任务。三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将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公证、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也纳入法律援助的内容,将一些已取得律师资格的非执业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经验的人员组织起来,承担一些法律援助任务,如此也能够为其参与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机缘。

      成立健全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对我国的实际情形,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目前全国一些地域接踵成立法律援助性质的机构,工作开展得也比较较好。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如果缺少一个统一的制度加以规范,机构的名称、法律援助内容、条件、费用的减免方式不尽一致,地方色彩比较浓厚,其根本原因是咱们国家在这方面还缺少统一的法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因此应当把制定中国法律援助的法律尽快提上日程,以推动这项事业健康进展。

      五、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取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十余年的建设,已经完成方式创建,机构设立,援助落实等多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可是由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而刑事诉讼就某种意义而言目前尚处于模式选择与转变进程当中,所以作为二者结合点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仍是实践中均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大体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乃至有学者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作“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展的瓶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咱们目前必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现存诸多问题梳理,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更需要引发重视与完善:一、取得律师帮忙权未被明确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性制裁清;3、刑事法律援助受援对象过于狭小;4、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刻过晚;五、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明显,案件为可是律师明显不足,且区域差距大;六、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质量保障机制;7、刑事法律援助员、资金缺口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各种不足,无益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行,咱们应当抓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即将进行再修改的契机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并向法律援助法的单独制订做出尽力。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大体内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情形,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距大,东西部的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的应当成立起从宪法、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大具体贯彻落实法律体系。具体来讲,能够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在宪法中确立取得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大体权利

      由于我国未将取得律师帮忙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在宪法中规定了取得律师帮忙权,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必要与前提,也只有如此才能在全国取得普遍实施,故笔者以为应在宪法加入有关取得律师帮忙的条文。实际上,无论在任何社会,取得法律援助不仅需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更需公众对其有心理深刻理解。

      二、成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取得律师帮忙权为公民的大体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定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199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公布实施的《取得司法公正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

      时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我国于2003年公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可是无论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劳仍是法律,抈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肯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笔者以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从立法技术上讲,能够单独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法》,也能够制定《法律援助法》而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目前组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柜架,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同时隶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范围,所以即便此后将享有法律援助纳入宪法权利,并单独制订法律援助立法,但仍是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加以规定,使之彼此配套,形成体系。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需表现到诉讼进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作用。

      3、注重司法解释,法规、规章建设。

      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涉及的部门较多,目前我国地域经济送别的存在,在宪法和法律中不可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都做详尽具体的规定,就法院检察院而言,在司法实践可能碰到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新的问题,而需要通过作出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而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机关在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可能需要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来健全。

      各个省市自治区由于经济实力的不同,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也不尽一致,可能选择不同的援助模式,这就可能需要各个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来规范具体法律援助的实施。

      总的来讲,在立法上有必要成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整套法律援助机构,这其中最主要仍是应法律援助的单独立法。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才有可能落到实处,才有可能离开慈善性质的低级阶段而进展到“以权利为本的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出版)

      [2]参见:桑宁《成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法律社会关系的实现》

      [3]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99年出版)

      [4]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夏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贺丹青《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6]参见: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论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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